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刚,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权,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中刚因与被上诉人刘胜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被上诉人刘胜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中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中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胜权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道路并非是蒋中刚外出通行的唯一通道,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所称的蒋中刚自有承包地可通往其家中的情况不实,该地块原为蒋中刚饲养家畜的地方,只是现在发生了部分垮塌。与该地块相邻的房屋系蒋中刚家的茅厕,该房屋内还圈养了猪、牛。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能够通往的并非是蒋中刚的住处,而是蒋中刚家的茅厕。实际上,蒋中刚历史以来就是从案涉的被挖毁的道路通行的,现该唯一通道被刘胜权挖毁,给蒋中刚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侵害了蒋中刚的合法权益。2.案涉道路是由原有的历史小路扩建而成,且已经过当地的几家住户合意将其改建为较宽的且供机动车辆通行的通户公路,刘胜权不应为一已之利,私自损毁通户公路。案涉道路原为蒋中刚等几户往外界通行的历史小路,2007年时,经蒋中刚、刘胜权以及另外几户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由大家共同出资将小路扩建,成为能供大小机动车通行的通户公路。在修建此通户公路之前,对各户占用的土地已进行了相应的调剂,不存在仅占刘胜权一户土地的情况。该道路的修建目的是为方便当时的几户人家的出行便利,蒋中刚户一直都是经案涉通道外出,刘胜权将该唯一通道毁坏,其行为给蒋中刚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刘胜权的行为不利于良好邻里关系的构建。3.涉案道路在2007年是通往该组的不同人户的小路,2007年经同院的5户即谭列洪户、谭模海户、蒋清学户、蒋中刚户、刘胜权户共同商议,将小路扩建为宽5米左右的路,主要占用的是蒋中刚的土地和刘胜权的土地。4.2007年路建成后,一直使用至2019年2月,由于对宅基地的复垦,谭列洪户和刘胜权户在竹景坝就没有房屋了,谭列洪户的房屋变为了危房,政府出资在蒋中刚屋正前面修了平房,由于2007年建成的通户公路被毁,为了通往谭模海户、蒋清学户的新房,就另修了新路,蒋中刚户由于刘胜权的侵权行为,无法正常出行,侵犯了蒋中刚的权利。
刘胜权辩称,1.一审判决未作出关于唯一通道的认定,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蒋中刚的自留地可以通往蒋中刚的房屋,故其还有其他通道可以出行。2.涉案道路可以通行,蒋中刚的主张不能成立,刘胜权挖掘后预留的道路与当地的乡村道路宽度相当,并不妨碍蒋中刚的出行。3.新建道路是事实,但道路的修建并未协商一致,主要是走向和土地未协商一致。4.刘胜权挖的时候在涉案道路预留了70-80公分的一条小路,不存在妨害的事实,同时刘胜权挖掘土地是其自留地的范围,并没有侵犯蒋中刚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胜权将其毁损的位于石柱县××镇××村××组蒋中刚门前的通行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胜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中刚、刘胜权系同村同组村民。蒋中刚诉称争议地系刘胜权的自留地,于2007年修建道路。2019年,刘胜权将自己的自留地进行了挖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刘胜权用挖机挖掘了一个长12.2米,宽3.95米的坑,从蒋中刚房屋向涉案争议地走,中间的乡村道宽80-85㎝,刘胜权挖掘时给蒋中刚预留的道路宽70-80㎝,以刘胜权预留路为界涉案刘胜权挖掘地的另一边系蒋中刚的承包地,最宽处长达7.3米,且蒋中刚的承包地可以直到蒋中刚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权等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提供便利的义务,但是通行权人行使权利需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路线和方法。本案中,蒋中刚主张的系相邻通行权,刘胜权在挖掘自家原自留地过程中对蒋中刚的通行道路进行了预留,该条通道足以让蒋中刚进行通行,且以预留道路为界涉案争议地的另一侧系蒋中刚自己的承包用地,蒋中刚可以利用自己的承包地予以通行或加宽预留道路,故蒋中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胜权的行为阻碍了蒋中刚的必要通行权,对蒋中刚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蒋中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蒋中刚请求判令刘胜权将其毁损的位于石柱县××镇××村××组蒋中刚门前的通行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蒋中刚请求判令刘胜权将其毁损的位于蒋中刚门前的通行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系依据相邻通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蒋中刚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目的是为保证其相邻通行权,但刘胜权在其自己的自留地上挖掘时,留足了70-80公分的人行通道,这与当地的村道宽度大致相当,能够满足蒋中刚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蒋中刚对刘胜权合理利用其自己的土地应当有一定的容忍的义务,其主张需要扩宽道路超出了相邻权适用的界限,蒋中刚主张刘胜权将其毁损的通行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中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中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万永福
审判员王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