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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某相邻通行权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lawyermu6689 | 发布时间: 2020-07-08 | 1667 次浏览 | 分享到:
蒋中刚与刘胜权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240民初1674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相邻通行纠纷裁判日期:2019-06-26合议庭:余琴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蒋中刚    被告:刘胜权    原告代理律师:谭登忠 [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任茂琪 [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中刚,男,生于1944年4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琪,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权,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中刚诉被告刘胜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琪与被告刘胜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毁损的位于石柱县X处原告门前的通行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及同村村民共同出资扩建了涉案道路,该道路原为原告所在村村民共同使用、出行往来的历史必经小路。2007年,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几户村民商议将小路扩宽,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扩建。道路扩建至今,该村其他村民陆续离开该村,外出务工、定居,被告原有房屋被复垦,被告早已搬离该村。2019年正月初九,被告返乡找原告,要求占用原告土地用于修房,原告表示不同意,第二天,被告便请来挖机将涉案道路原告门前出行部分道路挖毁长达四十多米,将地基挖断,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行。后,原告请求村委出面调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均不配合处理,该道路至今仍未恢复,原告已年满75周岁,本就身体虚弱,行动不便,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困扰。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处。

被告辩称

刘胜权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形,被答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诉称的绝大部分事实不属实。涉案土地系答辩人的自留地,历史小路在扩路过程中已被损毁,涉案道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路,道路尽头原属答辩人的自留地。涉案道路扩建也并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组织指挥挖机损毁、占有答辩人大片承包地用于扩路,导致答辩人大量土地损毁,答辩人的土地占用面积达三分之二左右,答辩人2019年需返乡种植苗木,故找村组调整土地培育树苗,但村组不调整,故答辩人只有用自己老家旁边的几块自留地,这样运输也方便,但是扩路时被占用。答辩人考虑被答辩人还在此地生活便与被答辩人及其子女商议调换土地,但是被答辩人不同意,其子女表示同意,并让答辩人自己挖,后答辩人就只有选择自己的原自留地即涉案道路地块进行了作业,但是也预留了50-80㎝道理方便通行,并特地嘱咐挖机驾驶员对预留道路进行了轧平处理,现在道理依旧清晰可见完全足以通行;3.被答辩人所称历史小路并非答辩人损毁,而系被答辩人及其他几户村民扩建道路时损毁,早已灭失,不复存在。答辩人挖掘的地块属于答辩人自留地范围,答辩人有权合理使用、收益,并未侵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也未给被答辩人的通行造成妨碍。综上,答辩人即没有毁损历史小路,也没有对被答辩人的通行造成妨碍,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组村民。原告诉称争议地系被告的自留地,于2007年修建道路。2019年,被告将自己的自留地进行了挖掘。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用挖机挖掘了一个长12.2米,宽3.95米的一个坑,从原告房屋向涉案争议地走,中间的乡村道宽80-85㎝,被告挖掘时给原告预留的道路宽70-80㎝,以被告预留路为界涉案被告挖掘地的另一边系原告蒋中刚的承包地,最宽处长达7.3米,且原告的承包地可以直到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权等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提供便利的义务,但是通行权人行使权利需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路线和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相邻通行权,被告在挖掘自家原自留地过程中对原告的通行道路进行了预留,该条通道足以让原告进行通行,且以预留道路为界涉案争议地的另一测系原告自己的承包用地,原告可以利用自己的承包地予以通行或加宽预留道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必要通行权,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中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蒋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