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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德昊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 作者:lawyermu6689 | 发布时间: 2022-10-10 | 1422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190号

 

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786号21-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QAE733。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女,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

被告:重庆市德昊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02号附1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46060828Y。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何某、重庆市德昊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吴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专用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被告德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创公司、何某、德昊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剩余柴油订购货款67843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67843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系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某某系德昊公司都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订购了共计215.54吨国标车用柴油,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货款967792元。后被告以4350元/吨的单价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0日和4月25日向原告供货17.55吨,19.36吨,12.18吨和17.43吨共计66.52吨柴油,合计价值289362元。后自2020年4月28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无法联系,也拒不履行剩余柴油供货义务。现被告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相关调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柴油买卖等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且以其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

请。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联系方式,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找大创公司购买油料。原告也没有与大创公司会计对账。大创公司成立后,德昊公司就停止了经营,原告现在起诉德昊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何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本人只是一个顶名的法定代表人,在大创公司成立时无任何出资,也不是股东,不享有经营利润分成,对公司无决定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均为吴某某;2.原告转给被告油款的银行卡是被告应吴某某指令开办其名下的,该银行卡自开办之日起就由吴某某之妻王某某实际掌握使用,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徉来,被告对名下银行卡无支配权和账户资金无知情权;3,被生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购油是与被告联系的;4.大创公司买卖系单位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大创公司、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系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德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通过微信方式向何某购买柴油,并转款624000元。何某于2021年3月21日回复“收到624000元144吨*4350元/ T ”,3月27日回复“油款差2400元”、“昨天拉了17.55顿余油126.45”、“差运费1755”,并将王某某的银行账号发给杨某某杨某某3月27日回复“今天没空,明天转给你,还是转你账上哈”、“运费1404元,原订油(4350﹣吨,订油144吨)差款:2400元分别已转,请查收”,何某回复“好”。原告于同日向何某转款2400元。何某于4月10日向杨某某发送“油款19.36+12.18*4800=151392元”、“运费2524元”,并将何某和王某某的银行账号发予杨某某杨某某回复“好,下午转”、“运费2524、油款151392元已分别转到王某某、何某账上,请查收”、“小何,麻烦你把账记好哈,怕搞麻烦,另外我和谭某私人再订40吨,你给老板讲一下,等会转钱”。原告于4月10日向何某分别转款11392.00元、190000元。何某4月14日回复“4月14日收到40吨的国六柴油款”。4月27日,杨某某联系何某“小何,4月25日进油17.43,这费1394兀,已转到王某某账上,请查收”,何某回复“好的”。

原告杨某某自述,其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4月10日、

4月25日向大创公司提油17.55吨、19.36吨、12.18吨和

17.43吨,共计66.52吨柴油,按照价格4350元/吨计算,合计价值289362元,2020年4月28日向大创公司提油未果。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祥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德昊公司、何松林买卖合同纠纷(2020)渝0101民初9098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德昊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股东为吴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大创公司和德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吴某某,两公司的销售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办公地点同一。本院受理的袁祝平与大创公司、何某、德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渝0101民初9483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7日向大创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大创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前将其股东何某变更为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向大创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认定,大创公司是德昊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为吴某某,吴某某授意何某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大创公司成立后,在吴某某实际控制和统一管理下,沿用德昊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结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客户资源、经官模式,分别在徜吴公司的办公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大厦设立办公场所。

还査明,被告大创公司、何某、德昊公司、关文德因涉嫌4严销售伪劣产品罪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汪军现被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大创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吴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3520元保全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油料买卖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行之前,但被告未交付柴油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何某系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由大创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向何某表示购买燃油,并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油料款,原告与大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大创公司预付了货款,大创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油料。但在原告提取部分油料后,大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剩余的油料,且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客观上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其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10日与被告大创公司形成的油料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创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前述两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21日鮮除,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创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其收到的剩余货款,原告请求大创公司返还,于法月据,本院于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油款,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了月27日、4月10日合计转款给大创公司967792元,品除原告已提取的289362元价款的油料,大创公司尚欠678430兀,本院子以认定。双方没有明确被告交付油料的时间,不能认定被告自2020年4月28日起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4月28日其支付资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抗辩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是大创公司的法定代表,其代表原告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由大创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何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和德昊公司虽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大创公司与德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吴某某,二公司存在组织机构、人员结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客户资源、经营模式等方面的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要求吴某某和德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某系德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德昊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德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10日口头形成的柴油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油款678430元,并以678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市德昊石油有限公司、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104元,由被告重庆市大创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德昊石油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宋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