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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与向可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 作者:lawyermu6689 | 发布时间: 2022-01-09 | 1696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与向可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号(2021)渝0240民初4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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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03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0240民初4340

 

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城区(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0234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向可玉,男,197741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可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9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可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6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522.2事实理由201262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75 222.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143 222.00元,余款332 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1 611.00(含购房定金),于2014819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从2013927,被告便未再偿还该银行的按揭贷款。因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来完善相关手续未果。目前该房屋已备案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可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62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475 222.00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房,首付款143 222.00(于201262日支付),余款332 000.00元由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26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办理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不大于第九条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内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大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乙方(被告)未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甲方(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或赔偿银行扣除的甲方全部保证金和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若超过15日仍未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乙方第一次收到甲方上述通知15日内未按约定履行时,甲方有权在2年内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按总房款10%的违约金以及因逾期支付或者赔偿甲方每日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责任,并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税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71 611.00(含购房定金),于2012626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201262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发放按揭贷款322 0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2013927,被告便未再偿还该银行的按揭贷款。因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扣划原告存款405 035.08元并支付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于2017425日结案。20217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通知被告于15日赔偿损失,若逾期未赔偿,原告将单方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向可玉未能赔偿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20126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6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3 222.00,但被告仅支付购房首付71 611.00(含购房定金),被告还应于收到《告知函》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05 035.08元,但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赔偿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7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于2021919日签收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919解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办理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应当予以注销。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 522.2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7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可玉于201262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919日解除;

二、被告向可玉协助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向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47 522.2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03,由被告向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尹华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