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挂靠现象不断增加,目前的明文规定较少且不够细致,难以厘清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判决不一致,不利于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和维护司法权威。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从挂靠协议的概念分析入手,探讨挂靠协议的效力以及挂靠协议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从而论证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构成共同侵权,以此分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一、车辆挂靠关系涉及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
车辆挂靠,一般是指挂靠者为了能够从事交通营运事业,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将自有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运输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营,被挂靠单位提供其可以从事运输业的资质和相关手续;由挂靠者自行经营,自担风险,被挂靠单位不参与挂靠者的实际经营,且挂靠者定期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靠挂单位对挂靠者提供一定的管理和服务。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挂靠协议来约定。
2.特征
车辆挂靠运营中,由于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基于挂靠协议所形成的特殊关系,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车主不明确,车辆挂靠经营中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这是因为挂靠车辆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即被挂靠单位成为名义车主;但挂靠车辆是挂靠者自行出资购买,挂靠者享有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挂靠者是实际车主。
第二:日常运营中,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一般掌握在挂靠者或者挂靠者聘请人员的手里,被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挂靠者自担风险,自行负责,但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并提供一定的服务,如车辆审验、驾驶员年检、运输路线安排等。
第三: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挂靠单位为挂靠者提供个人从事交通客运行业的资质,挂靠者不享有交通运营权,被挂靠单位只是出租或暂时允许挂靠者使用运营资质,从事交通运输的运营权并没有转让给挂靠者。
第四: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合同是否生效具有不确定性,以及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责任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并且判决难以执行,不利于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二、挂靠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关系
(一)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挂靠经营协议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分析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大多数学者都默认这些协议的签订符合相关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等。因此,不管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合同法的理解,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都归结于一个争议点:车辆挂靠协议的签订以及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在依法取得后,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挂靠经营协议中,挂靠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但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车辆登记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发出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两份文件,均认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并不必然等于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挂靠人,但是车辆的运营权是在挂靠单位名下,对外经营的依然是具备运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并不是挂靠人自行开办一个运输单位,单独享有运营权。
其次,挂靠协议中,挂靠单位并没有将运营权限转让给挂靠者,只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挂靠单位临时允许挂靠者享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质,这是一种类似于企业挂靠的关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目的来看,法律禁止的是道路客运经营权的随意转让和权属不明,使道路运输业的市场秩序混乱无章,不利于保护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是要求从事道路运输业具备的相关基础条件,证明其有能力从事客运运输业。但是车辆挂靠经营中,对外经营的是享有运输经营条件的挂靠单位,能够保障交通秩序和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挂靠协议中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导致挂靠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生效的其他有效要件,因此挂靠协议有效。
(二)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
1、转租说
此说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是以挂靠车辆承租为标的物的承租合同,其只不过是由经营者承租而已,至于运输经营权并没有转让,依然归属于运输企业,只是在一定时间段内允许挂靠者携带自有车辆参与到运输企业的经营中。
2、联营说
这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形成的是一种联营关系,双方以挂靠合同为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在出资方面,挂靠者出资自有车辆,被挂靠单位出资运输经营权;在义务关系方面,挂靠者服从被挂靠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者提供一定的服务,两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但挂靠与联营是有着区别的,即挂靠没有共担风险这一特点,联营则反之。“挂靠经营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对内风险往往根据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1】
3、挂靠说
这种学说认为,车辆挂靠经营与企业挂靠类似,由挂靠者个人出资和自行经营,对外却使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由自己运营,自担风险;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其提供的只是运营资格。
(三)挂靠者雇佣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
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之间形成何种关系,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单位并不享有挂靠车辆所有权,挂靠者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与雇佣人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比较弱,难以形成“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挂靠者雇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挂靠者毕竟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同时其雇佣的人也要服从被挂靠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从外部表现来看,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雇佣人与被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对于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出台的规定,理论界与司法界已经形成共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笔者认为,从三个方面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聘用的驾驶员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一,驾驶员的选任。被挂靠单位不参与挂靠者的自行经营,只有挂靠者有权聘选驾驶员,但是驾驶员能否最终上岗工作还是要通过被挂靠单位的审核和考察,因为被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营负有监管责任。第二,驾驶员的管理。以及车辆运营路线的安排、工资的支付,以及工作业绩成果的考核也是由被挂靠单位进行管理。第三,安全监督方面。被挂靠单位对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定期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操作规范培训;并且对挂靠车辆定期审验,确保车辆能够继续安全运营。
因此,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具有从属关系,符合认定标准,应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
三、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
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是挂靠者还是其雇佣的人或是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对此没有争议,因而不再作讨论。那么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合理性有哪些?
(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原则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运行支配原则”,即谁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就应该承担该挂靠车辆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的“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即对车辆的运行能够起到一定程度作用的支配。另一个是“运行利益原则”,即谁获得挂靠车辆运行产生的利益,谁就应该是赔偿主体。通说的判定标准认为,判断是否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是否起到支配作用,又要看其对该车辆的运营本身是否享有利益。我国目前也是采用了运行支配原则和运行利益原则来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3】
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看,在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车辆由挂靠人或被其雇佣的驾驶员直接的支配控制,挂靠人具有对车辆的行驶及日常的修理维护等方面进行安排的权利,但是对挂靠车辆依然具有支配权利还包括被挂靠单位。
首先,挂靠车辆能够从事客运运营的前提是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即被挂靠单位将客运经营权承包租赁给挂靠人,允许其一段时间内从事客运运营。如果没有被挂靠单位的“授权”行为,挂靠车辆就不能够上路经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能否从事客运运营具有支配权、决定权、有对挂靠车辆的选择权利。
其次,在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方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被挂靠单位对被挂靠车辆有运行安全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先前行为以及成为挂靠车辆名义所有人的行为使得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安全运营具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按照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制度来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挂靠车辆处于安全运营的状态,因此在车辆运营安全上,挂靠车辆的间接支配权由被挂靠单位享有。在实践中也证明这一点,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一般都规定挂靠车辆要接受被挂靠单位的安全监督,由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被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收取对被挂靠车辆的管理费。虽然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收取的费用不一,但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已经形成共同利益体,被挂靠单位的利益与挂靠者的营运利润息息相关,因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发生挂靠车辆交通事故并且需要损害赔偿时可以担任责任主体方。
(二)被挂靠单位作为连带责任承担者的合理性
1、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构成共同侵权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是狭义上的一般连带责任,即受害者向共同侵权人中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共同侵权人中一人或数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其他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履行清偿义务的人有权就超出自己承担的份额向其他未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追偿,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超出份额向挂靠者追偿或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来划分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要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那么车辆挂靠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车辆挂靠行为是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那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我国传统观点采用“共同过错”说。“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在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是具有共同过错的。第一,挂靠者之所以能够从事运输经营是因为被挂靠单位的转租经营权的行为,这是出现损害结果的前提条件。第二,被挂靠单位未尽监管义务和疏于管理也是挂靠者出现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于交通事故,挂靠者是肯定存在过错的。因此,被挂靠单位的过错行为与挂靠者的过错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首先,本文认为让被挂靠单位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会使被挂靠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使其更加严格地审查挂靠人的资格,提高对挂靠车辆的选择标准,以减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意图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事例发生。并且,被挂靠单位在日常管理中,由于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加强对挂靠车辆的检查和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营的状态从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二是因为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被挂靠单位一般都是运输企业,挂靠人一般都是个人或者个人合伙,运输企业的赔偿能力肯定是强于个人或者合伙。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中的任何一个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二者均有义务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因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救济。迎合了近代社会化大生产和保护弱者的时代呼吁,也符合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四、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李某醉酒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到璧青路铁山路口时,与停驶在公路上的甘某驾驶的长安车相撞,致长安车侧翻,将路边的罗某、刘某、吴某压伤;后货车又与何某驾驶停在公路上的警车相撞,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出事后货车继续向前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多车受损,罗某、刘某、吴某、贺某、何某受伤,刘某经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是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曾某是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是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曾某是挂靠关系。甘某是长安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吴某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公安局是警车的所有人,何某是警车的驾驶人。贺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何某二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贺某于医院治疗,花去费用985.04元。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警车的所有人公安局、长安车的所有人甘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何某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吴某没有购买交强险。
(二)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和过错程度起全部作用。当事人刘某、甘某、吴某、罗某、何某、傅某、何某二无违法行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甘某、吴某、罗某、何某、傅某、何某二无责任,因此对贺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用985.04元,李某应该负主要责任。对贺某主张由于此次车祸造成的1470元的损失,由于贺某未提供充分关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以上损失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因此,依法不予以支持。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必然造成车损而导致车辆维修,因此依法酌情主张贺某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00元。因李某系为曾某的驾驶员,曾某与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综上,依法确定的贺某的医疗费和修车费合计为1485.0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吴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曾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吴某等人应赔偿本案贺某医疗费部分为515元,余下的470.04元则应由实际车主曾某承担,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1、由各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贺某的各项费用共计730元。2、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的各项费用755.04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驾驶员李某与运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本文主要讨论在涉及车辆挂靠关系中,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
在该案中,按照共同过错说的观点来分析:第一,挂靠车辆驾驶人李某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李某的醉酒行为导致这起交通事故。第三,李某的过错行为和运输公司缺乏监督的行为共同结合造成了这一损害结果,两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是不可缺的原因。因此,李某的醉酒行为和运输公司的疏于管理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损害结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李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当李某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由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五、结论:
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增强被挂靠人的责任意识。由上可知,车辆挂靠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而明确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加重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能够让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更加遵守法律法规并引起重视。被侵权人可以向被挂靠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使得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更加有利于弱者的利益保护,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某些运输企业为了规模,赚取更多的利益,可能会聘请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或条件的车主及车辆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去从事运输行业,破坏交通运输业的市场秩序,给整个交通运输行业带来了更多的危险。而且,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有着重要的影响,更对法律是否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可以对连带侵权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给付,以及,无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以有偿的方式签订协议,其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应承担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1】夏浩鑫:“车辆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教学教育论坛》[J],2010年第33期,第119页
【2】戴玲:“论货运挂靠车辆交通损害赔偿中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西南政法大学[N],2010年9月
【3】段丽丽:“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天津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J],2009 年第 2 期,第 67页
参考文献:
[1]许晨:“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探究”,黑龙江大学[N],2015年7月
[2]李怡轩:“货运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城市建设理论研究》[J],2015年第20期,
[3]黄俊慧:“劳动关系的法学内涵及法律特征分析”,南京师范大学[N],2013年9月
[4]马子腾、石佳:“论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法治与社会》,2015年第10期
[5]邓琳:“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研究”,西南政法大学[N],2013年9月
[6]迟嘉木:“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科学时代》[J],2014年第15期
[7]姚琦:“道路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民法保护”,广西大学[N],2013年9月
来源:南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