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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
来源:无讼案例 | 作者:pmo6d262d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陈登群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112行初17号 案件类型:行政案  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9-03-29法  官:邓斌审理程序:一审原  告:陈登群 被  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代理律师 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马秋芸 [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登群,女,土家族,197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两江企业总部大厦北楼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MX7LXQ。

法定代表人闵治权,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登群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母真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闵治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2018年2月12日19时10分,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登群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X大道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为右侧耻骨、左侧骶骨、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陈登群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认为陈登群于2018年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2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低磷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单眼视力低下(经司法鉴定属盲目四级)、脑震荡。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但被告未将原告“右单眼视力低下”认定为受伤部位。事实上,原告右眼视力损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经过均有详细记载。被告未将原告“右单眼视力低下”认定为工伤部位,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石柱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4页;证明原告曾因右眼视力下降要求进行会诊,但会诊没有结论。

2、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经检查发现右眼神经性损伤、视网膜劈裂、近视。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眼视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应被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

4、勘误申请表。证明眼科会诊记录表述的“左眼视力下降”经勘误为“右眼视力下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和病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房产证、地图、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情况说明、路线图、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2018年2月12日19时10分,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登群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X大道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为右侧耻骨、左侧骶骨、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陈登群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3、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等基本情况。

4、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房产证、地图、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及受伤情况。

5、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

6、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情况说明、路线图、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进行了举证回复。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1、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据8-12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出院记录第1页记载“右眼胀痛、视物模糊”,会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载明“右单眼视力低下”这一诊断结论;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情况说明、路线图有异议,认为路线图载明的是原告的户籍地,而非原告实际居住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12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视力本身存在问题,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原告下班后参加亲戚宴会途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持有该证据却未提交该证据,且会诊记录没有实质性检查和结论意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门诊病历没有相应的挂号凭据予以佐证,原告右眼视力低下系自身原因导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作出,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太久,鉴定意见载明“材料不全”,鉴定意见也并未得出确切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原告视力损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确切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登群系该公司员工。2018年2月12日19时10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X大道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石柱公交认字[2018]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单眼视力低下、脑震荡。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情况说明、路线图、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于次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3月25日、29日,经原告两次申请眼科会诊,石柱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对原告“车祸伤后感左眼视力下降”、“车祸伤后感右眼视力下降”进行会诊,均无结论性意见。2018年9月4日,经原告提出勘误申请,石柱县人民医院将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提出的眼科会诊申请中的“车祸伤后感左眼视力下降”勘误为“车祸伤后感右眼视力下降”。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第四段第一项对原告右眼盲目4级与2018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了分析,认为“目前右眼盲目4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因送检材料不齐全,委托方无法提供伤前眼部情况及视力情况,病史记载不详细,难以区分作用力大小,请委托方结合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陈登群为第三人重庆毅飏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单眼视力低下、脑震荡的事实。因此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右单眼视力低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未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会诊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右眼视力低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查明事实后,重新对原告的工伤部位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斌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上娇